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诗歌与法律之比较断想几则            【字体:
诗歌与法律之比较断想几则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3-10

诗歌与法律之比较断想几则


                                                                  仝宗锦  

   表面看来,法律是最讲求理性和逻辑的,而诗歌则常常是感性和跳跃的。现在我们将它们摆放在一起,当然并非仅仅试图对它们的“坚硬和柔软”的特质做一对照,而更重要的也许在于,它们之间是否存在着某种隐秘的关联?当然,也许促使我这样想的最初缘由只是由于许多著名诗人恰恰研习过法律专业:歌德、弥尔顿、里尔克、海涅、徐志摩,海子……

一、诗和法律都是来自上天吗?

臧棣在对里尔克的评论中指出,里尔克对写作所持的态度是柏拉图主义的:作品只有来自神灵所助才具有永恒的价值。他把《杜依诺哀歌》和《献给奥尔甫斯的十四行诗》都自视为犹如神助的作品。对于写诗过程中的那种神秘的灵感与创造力的关系,事实上,有相当多的古今中外的人们都已经注意到,甚至认为诗本来就是发自上帝(或上天)的声音,我们古代甚至认为文章本就是天成的,而诗歌则尤为如此。而在法律中也存在着类似的问题,我们可以只举一个例子,在阿奎那的对于法律的分类中,人法本来就是由永恒法和神法中演绎而来。我们人类的规则,是否本来就是上帝安排好的,是否存在某种应然的“理想国”?

二、“诗不可译”与“法的地方性”

我们总是说,诗歌是很难翻译甚或压根就无法翻译的。这说明了诗歌在相当程度上依赖于一种文化和该种文化的语言。而法律也面临着上面的问题,吉尔兹曾经写过著名的文章《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揭示了法律也在相当程度上是该地区和文化的产物。从而法律移植也面临着许多根本性的与文化或碰撞或磨合的过程。

 三、乱世于诗歌和法律的影响真的不同么?

钱钟书先生有一篇文字专门讨论“诗可以怨”的问题。他提到,尼采曾把母鸡下蛋的啼叫和诗人的歌唱相提并论,说都是“痛苦使然”。先生继续举了古今中外的种种例子来说明了痛苦或悲哀于诗歌的意义。甚至那些传世的诗常常是描述悲哀之清,而它的背景也常常是所谓“乱世”,像我们熟知的“安得广厦千万间”等。诗歌与痛苦,从而诗歌与乱世的关系值得仔细思量。不过,即便我们可以说乱世于作诗有助,然而,似乎我们也很难说,这样的乱世是诗人本身所期待(即所谓“诗人兴”),客观的效果与主观的欲求毕竟是两个问题。而这就又联系到了法律。我们知道,良好制度的形成以及对于制度的尊崇需要一个相对稳定的环境,霍姆斯说,“刀剑乒乓作响的地方法律则默不做声”,汉密尔顿曾经分析英国宪政制度的形成时也特别强调了相对稳定社会秩序的决定意义。倘若假定上面的判断在一定程度上是正确的,那么,我们期待出色的诗人,还是期待稳定的秩序?而这二者是否又能够得兼呢?

四、诗歌是否应当受到法律的约制?

引发我提这个问题的是莱辛《拉奥孔》中的第二章“美就是古代艺术家的法律;他们在表现痛苦中避免丑”。文中提到,古代一些国家的法律就是从美的精神出发的。比方赫腊诺第肯的法律。还有这样的话,“我们听说在古代人中间,连艺术也要受民法约制,不免要发笑。但是我们发笑,不一定总是对的。法律不应该向科学擅施强制,这是无可辩驳的,因为科学的目的在真理。真理对心灵是必要的,如果对这种基本要求的满足施加尽管是最微的强制,那就会是暴政。但是艺术的目的却在娱乐,而娱乐是可有可无的。所以立法者就应该有权决定,哪一种娱乐以及每一种娱乐在怎样的范围内是可以允许的。”现在我们的问题是:第一,如果说诗歌乃是一种艺术形式,那么它的功能是否仅仅限于娱乐?进而,所谓娱乐的功能是否会在相当程度上抹杀诗歌对于个体言说的意义?第二,《拉奥孔》中法律对于科学不应约制的理由在现代社会中有了哪些变化?这些变化意味着什么?第三,也就是我 们的题目,法律应该约制艺术乃至诗歌么?

五、诗歌和法律都是有性别的吗?

不知道,诗歌和法律是否伴随着人类的出现(基督教说是上帝造的人)而出现,不过,试图在时间上考察这一过程是否同一常常容易使我们陷入猜想的境地,而且,这一问题又在相当程度上依赖于我们对于人、诗歌以及法律本身的界定——而事实上,在这些问题上,我们至今仍然无法达成共识。然而,至少我们可以由这样两个无争议的事实——第一,人分为男女(第三性的问题暂时忽略),以及第二,诗歌和法律都是由或男或女的人们创造的——推演出这样一个可能的问题,即,这种由性别的差异而导致的他们的创造物是否可能不同?如果不同,具体有什么表现,以及,这些不同对于人类以及诗歌和法律自身有无进一步互动的影响?尤其是,这一问题的背景是男女的地位在历史中也呈现出了某种有趣的此起彼伏的状态的时候。事实上,女性文学和女权主义法学都已经成为了我们身边的的讨论话题。比方,北大中文系的戴教授就开设了女性小说的课程,而法律系的郑戈也写过一篇小文字《法律的性别》——当然更为理论化的思考已经见诸各种理论书籍。而从直观来看,从诗歌上来说,诗经中女子的哀怨似乎确实与男子的情感有许多差异,乃至后世木兰诗,李清照,林徽因,等等等等,国外的比方白朗宁夫人的十四行诗,狄金森诗歌,等等,也都显示出了与男性诗歌的显著不同。而在法律领域,尽管现在从立法到司法仍是一个男权大兴其道的领域,不过,尤其是在司法领域,女性的思维视角和论证模式的影响已经不可忽视。也许对于此问题的讨论绝非为女权主义或是男权社会做辩护甚或反抗,而更主要的是激发我们智识上的灵感。

六、音乐——诗与法律的连接点

海德格尔曾经说过,诗有两个邻居,一个是吟唱,一个是思想,作诗居于两者之间。如果说,法律是需要人的理性去思想的,那么,音乐与诗歌、法律的关系是否就并非那么简单?我们知道,诗并不单纯的是感情的外在化的产物,任何时候,一首真正的诗都有一种韵律或者说遵循着一种韵律,而内在于法律的或许并不仅仅是理性(在古希腊自然主义盛行的时期或许如此)和逻辑,而是一种规制,即一种服从,规制——服从才使得律成为“律”。

诚然,诗是艺术的某种形式,但是,仅仅因了法律的理性而将其置于法律的对立面的理由可能并不充足。因为,根本来说,艺术和法律都是人们面对自然或心灵或社会时的某种关注和思想甚或冲动。    拿我们熟悉的曾经研习法律专业的海子来说,甚至从某种程度上,海子想要建立一座诗歌厦的想法也许不能不说来自宪法精神。海子曾经说,“我的诗歌理想是在中国成就一种伟大的集体的诗。我不想成为一个抒情诗人,或一位戏剧诗人,甚至不想成为一名史诗诗人,我只想融合中国的行动成就一种民族和人类的结合,诗和真理合一的大诗。”我们可以注意到海子这段话中的关键词“集体”,“民族”,“人类”,“真理”,当然,还有诗。

通常来说,诗歌总是个体的情绪或思想的抒发,而法律则常常(如果不总是)与集体,民族,人类等等相关,甚至法律的起源和构筑基本上是以“集体”为前提的。这样一来,海子试图以个体性的诗歌来表达集体性的“真理”,其潜在的预设,至少他以为诗歌和集体和真理(用另外的词汇讲则是规律甚或law)是有着相当的关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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